当股东可不是小事,小心成为“背锅侠”!
读者提问:
小杨的好友想开一家房屋中介公司,提出借用小杨的身份证注册公司,让小杨成为公司的股东。小杨碍于面子不好意思拒绝,想着成为股东也没啥坏处,便同意了好友的请求。公司成立后,小杨从未参与经营,也未获得任何分红。后中介公司因未退还客户朱某支付的100万元购房款,被朱某诉至法院。法院判令中介公司退还100万元购房款。判决生效后,朱某申请强制执行,因中介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朱某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得知,小杨及其好友是中介公司的股东,未实际缴纳公司的注册资本,朱某便申请追加小杨及其好友作为被执行人,请求法院判令两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中介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小杨认为,他并非中介公司的实际股东,只是挂名股东,不应承担公司的债务。请问,小杨作为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应承担公司债务?
律师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前述规定,小杨在公司工商登记过程中申请登记为股东,其已具备股东的身份,虽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仍应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小杨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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